(2017)渝0114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888号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何能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佳、杨爱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杰,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1日,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舒练武,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公司职工。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诉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佳,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舒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375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偿还为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巨能公司因承建武陵监狱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成兴公司承包被告武陵监狱场平及边坡挡墙CFG桩基工程,合同对进场时间、工期、付款时间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153755元。同时被告应支付2016年8月3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成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表;3.快递单;4.通知。被告巨能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进度款与签订的结算书的价款不一致;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被告方也不是拖欠工程款,只是付款条件未达到,原告的施工有四个桩质量不合格,被告公司通知了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方按照监理审核的处理施工图进行了整改,产生了整改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观点:1.施工合同及协议;2.银行付款凭证、预付款及借条;3.结算表;4.损失费用预算、图纸;5.快递单及通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7日,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武陵监狱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成兴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黔江塘房社区一组的重庆武陵监狱场平及边坡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纯包工合作。在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乙方委派王博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依照合同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八条乙方职责第2项中约定“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造成返工,其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中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董颢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有董颢天、聂建波,王博只负责施工管理。2016年6月28日,原告完成施工。同年7月27日,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武陵监狱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成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确认成兴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达成如下协议:“…四、乙方在安排人员到工地且将桩机装车后,甲方先支付12万给乙方,在确保乙方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付清后,3小时内甲方再按照本协议中的结算单总额支付80%的工程款给乙方。余款按合同约定待桩基验收后支付。…”原告成兴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何能武签字“同意按以上金额结算”;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武陵监狱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7月27日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该结算表上确认结算金额为726755元。另查明,被告巨能公司陈述,共计支付工程款581000元。其中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4日支付王博4#边坡CFG桩预付款40000元、10000元;王博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武陵监狱项目部借支工程款2000元;董颢天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武陵监狱项目部借支工程款2000元;聂建波分别于2016年6月1日、14日向被告武陵监狱项目部借支工程款20000元、60000元,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武陵监狱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6月15日向聂建波转款60000元,备注用途为个人劳务费;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武陵监狱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8月2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47000元。原告对2016年4月19日、24日的预付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收款凭证,原告实际收款为38000元、7000元。同时查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17年1月16日经过验收合格,被告认为是经其整改后验收合格的。整改花费为63804.59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巨能公司应当支付案款金额;3.关于利息问题,现本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分别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根据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武陵监狱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武陵监狱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因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余款按合同约定待桩基验收后支付。…”。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的桩基已经通过验收来看,被告巨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巨能公司抗辩原告的桩基有4根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按照监理审核的处理施工图进行整改后才通过验收的,共产生损失63804.59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举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损失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关联性,其损失也系其武陵监狱项目经理部单方出具,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在原告起诉前已被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涉案工程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为726755元,原告主张被告共实际付款573000元,在被告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预付款及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581000元后,对2016年4月19日、24日的预付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收款凭证,原告实际收款为38000元、7000元;经查,王博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其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4日在金额为40000元、10000元的预付款凭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收款为40000元、10000元,故可认定被告实际付款581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755元(726755元-581000元)。三、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因此利息的计算只能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57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55元及资金利息(以未清偿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原告已预交1688元),由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