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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邢连春与邢昌多、滕州市鲍沟镇邢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连春,邢昌多,滕州市鲍沟镇邢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090号原告:邢连春,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昌多,男,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鲍沟镇邢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启东,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邢连春与被告邢昌多、滕州市鲍沟镇邢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寨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连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邢昌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邢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邢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邢寨村北老林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邢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寨村委会将邢寨村北老林50亩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用于经营,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签订是在镇政府、司法办、村两委、党员代表、群众代表的见证下,履行了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入承包地开展工作。然被告邢昌多却于2017年2月13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并赔偿财产损失,其依据的是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原合同未到期、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公示等情况下,为达到长期侵占案涉承包地的目的,恶意签订的无效合同,该合同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绝大部分村民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邢昌多辩称,原告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邢寨村委会辩称,被告邢寨村委会与原告邢连春签订的合同有效,与被告邢昌多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19日,被告邢昌多与被告邢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2001年4月20日期满的合同延期,承包期限为2001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邢昌多与被告邢寨村委会签订邢寨村北老林(北果园)承包合同,每年承包金为7500元,承包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68年12月31日止,被告邢寨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邢启元、被告邢昌多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邢寨村委会的公章。因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留被告邢寨村委会在被告邢昌多处的承包金500000元,被告邢昌多于2016年12月6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涉案承包金7500元。经公开竞标后,2016年11月1日,原告邢连春与被告邢寨村委会签订邢寨村北老林(北果园)承包合同,每年承包金为9000元,承包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止,被告邢寨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邢启东、被告邢昌多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邢寨村委会的公章,邢佑允、邢佑军、徐同伟等竞标现场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12月31日,原告邢连春向被告邢寨村委会缴纳2017年度承包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邢寨村北老林(北果园)承包合同、缴款通知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时作的限制性规定,法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在程序上并无特别规定。本案中被告邢昌多系被告邢寨村委会的本村村民,村民会议的表决程序并非是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必经程序,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邢寨村委会是否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并不影响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应看其是否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邢连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签订的邢寨村北老林(北果园)承包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需的民主议定程序,系程序性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未经该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邢昌多另辩称,原告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邢昌多与被告邢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关系到原告邢连春与被告邢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连春要求确认被告邢昌多、滕州市鲍沟镇邢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邢寨村北老林(北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邢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