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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7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告:刘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陕西信合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自愿担保,二被告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当时口头协定,原告要钱时要及时偿还。2015年9月,偿还利息3.6万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本息10万元,下欠本金15.25万元,被告承诺与2017年3月一次还清。后不能兑现诺言。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某担保。2、陕西信合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王某某账户转款7万元。3、陕西信合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王某某账户存款13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和由被告刘某担保属实。不记得这笔款通过银行给被告王某某汇了还是给苏润飞汇了,但这笔借款由苏润飞使用了。已经偿还了10万元,但不知道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某某认可给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刘某担保,被告刘某也自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陕西信合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偿还利息3.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利息5.28万元,共计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28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据,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该借贷关系自2014年7月13日生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亦是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24%÷12=20‰),故对原告请求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万借款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8.88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偿还的13.6万元中,根据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则,认定偿还利息8.88万元,偿还借款借款本金4.7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5.28万元,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5.25万元,少于15.28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李亚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全申请费134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负担;四、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王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