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理良、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理良,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理良,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利(上诉人张理良之父),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恩德东里13-604。法定代表人:贾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理良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理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的孩子因小区道路绿地破坏造成摔伤,道路绿地破坏是因为个别业主破坏绿地建停车位所致。被上诉人作为后期新交接的物业公司承诺业主恢复绿地,但此情况至今仍未恢复,被上诉人还收取数个违章车位的停车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均是2015年至今的情况。上诉人需待被上诉人恢复绿地后再支付物业费。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2016年1月1日进入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当时前物业公司已经撤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执法权,但被上诉人作了大量工作,在被上诉人管理期间,该小区没有扩建、占道,将18辆占道车辆请出院内,维护小区秩序,同时与消防部门协调合理管理小区通道。对于绿地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与街道办事处协商,在这个期间业委会提出占绿地的车位由业委会统一收取,以投入小区改造,这是业委会的计划。至今,被上诉人仍在配合业委会商量考虑,尽力进行小区改造。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理良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龙天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道、玻璃、扶手,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秩序管理、巡视、门卫。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车辆占地使用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三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0.7元向业主收取,车辆场地占用费每车月收费12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另查,张理良为河西区曲江路龙天园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63.79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12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计535.8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龙天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就本案而言,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清洁公共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等义务,张理良作为业主应当依约、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张理良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张理良辩称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不到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理良称其没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理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理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龙天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绿地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份���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应履行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对于上诉人所提恢复绿地问题,在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其他服务瑕疵,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理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理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