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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谭进桃与叶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桃,叶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393号原告:谭进桃,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叶华宇,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谭进桃与被告叶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华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此笔借款,其电话关机失去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叶华宇未答辩。本案原告谭进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了借条,被告叶华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进桃与被告叶华宇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1日,被告叶华宇给原告谭进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谭进桃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叶华宇。身份证:X。2014年08月21日。x。”另查明,被告叶华宇向原告谭进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6%计算,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叶华宇向原告谭进桃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谭进桃放弃要求被告叶华宇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叶华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借款清偿义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诉状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宇归还原告谭进桃借款本金2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华宇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袁 国 礼人民陪审员 李 继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