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6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Q。负责人:陈利群。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任长征,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琴,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的发放、还款、甲方保证与承诺、违约条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放贷给被告,然而被告严重违约,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5288.9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3336.12元、复利8415.01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琴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甲方,借款人)陈淑琴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2500080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用途其他,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乙方还款。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经甲方签字和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个贷业务专用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88.98元、利息43336.12元、复利8415.01元。原告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288.98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3336.12元、复利8415.01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288.98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3336.12元、复利8415.01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陈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诗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