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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康宗琴与张艳、王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宗琴,张艳,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913号申请人:康宗琴,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被申请人:张艳,女,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王峰,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人康宗琴与被申请人张艳、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康宗琴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艳、王峰价值60万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康宗琴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艳、王峰价值60万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靖敏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109号11幢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