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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尤鑫泉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153号原告:尤鑫泉,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良(系尤鑫泉之父),男,农民,现住邵武市。被告:杨华,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尤鑫泉与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鑫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华立即返还原告尤鑫泉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之妻官燕梅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2月7日,原告夫妻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其借故推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向原告本人出具了借条,销毁了此前向其妻出具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杨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尤鑫泉举有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官燕梅系夫妻关系;2、被告杨华出具给原告本人的借条原件一份和被告杨华出具给原告之妻官燕梅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尤鑫泉与官燕梅系夫妻。2015年5月2日,被告杨华向原告之妻官燕梅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7年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杨华重新向原告本人出具了借条,并销毁了此前向官燕梅出具的借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尤鑫泉与被告杨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鑫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超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