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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光德诉张庆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德,张庆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002号原告:朱光德,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忠,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德诉被告张庆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被告张庆忠、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9.67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3826.3元、误工费49774.6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27.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合计257058.17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优先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驾驶川R13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与永丰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张庆忠驾驶的川RS33**号小型轿车撞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后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庆忠承担全部责任,朱光德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张庆忠辩称,川RS33**号小型轿车系我于三年前在蒋小兰手中购买,由我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蒋小兰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20000元,请一并核算。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鉴定的相关费用过高;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自付药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张庆忠驾驶川RS33**号小型轿车行至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与永丰交叉路口路段处,与朱光德驾驶的川R13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光德受伤。2016年9月2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Y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张庆忠驾车途经十字路口对道路周围交通环境观察不足、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由张庆忠承担全部责任,朱光德无责任。事发后,朱光德被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浅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X片;3、根据X平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或完全负重步行及下床活动时间;4、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费约6000元;5、休息5月;6、门诊随访。原告治疗至2016年6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1067.17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在仪陇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38元、于2016年10月21日用去检查费133元、于2016年11月29日用去检查费138元、于2017年1月4日用去检查费138元、于2017年1月25日用去药费及检查费581.5元、于2017年2月23日用去检查费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1、朱光德右小腿皮肤组织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质缺失,右腓浅神经挫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12000元;3、误工期限36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时限为100天。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光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3000元;3、朱光德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212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垫支,原告因鉴定用去车费333元。另查明,川RS3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蒋小兰,该车于2013年出卖给被告张庆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张庆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庆忠向原告垫支2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定损为14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医药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药品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于2012年1月18日在新政镇商贸街81号租房居住,并从2013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仪陇县新政镇杨光辉砂石厂工作。原告之母沈月清生于1946年6月7日,共育有三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女朱文静生于2009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由被告张庆忠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张庆忠,被告张庆忠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32200.67元,扣减自费药品费用32200.67元×15%=4830.1元,纳入保险限额赔偿的医疗费为27370.57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54425元/年÷365天)×90天=13419.86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资表欲证实月工资8000元,从表中可见其余人的平均工资在4500元左右,原告也没有说明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参照鉴定意见,(43431元/年÷365天)×180天=21418.03元;5、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90日×20元=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7天×30元=17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8335元/年(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请求计算为:原告之母10192元/年(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9年×10%÷3=3057.6元,原告之女20660元/年(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10年×10%÷2=103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及重新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车辆损失1400元,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定损。以上共计148476.06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120元应当一并纳入核算。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5976.0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27370.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共计33880.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护理费13419.86元、误工费21418.03元、残疾赔偿金70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支付)、交通费800元,共计110695.4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400元;商业三者险24576.06元(23880.57元+695.49元)}。自费药品费4830.1元由被告张庆忠承担,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62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定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张庆忠承担16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因被告张庆忠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扣减品跌后,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1306.16元,向被告张庆忠支付135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光德赔付131306.1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庆忠支付13549.9元。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芝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