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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传义、王传宝、王传喜、王明明、王艳、王玲、王荣、王燕与刘启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义,王传宝,王传喜,王明明,王艳,王玲,王荣,王燕,刘启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义,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宝,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喜,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明,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茂,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额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伊宁路1幢。代表人:王天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传义、王传宝、王传喜、王明明、王艳、王玲、王荣、王燕与被上诉人刘启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义、王传宝、王传喜、王明明、王艳、王玲、王荣、王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传义、王传宝、王传喜、王明明、王艳、王玲、王荣、王燕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33元(上诉人王传喜已预交),减半收取3066.5元,由上诉人王传义、王传宝、王传喜、王明明、王艳、王玲、王荣、王燕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