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孙成、王亚晶、王凤云、王志刚、王可鑫、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孙成,王某1,王云凤,王志刚,王某2,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312号原告:张海峰,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孙成,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明,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1,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永臣妻子。被告:王云凤,女,199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永臣长女。被告:王志刚,男,199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永臣长子。被告:王某2,女,200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永臣次女。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某2母亲。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韩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峰诉被告孙成、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联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峰,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亚晶,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明,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绥化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8月4日21时20分许,孙成驾驶鲁岳牌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号挂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2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王永臣无证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海峰驾驶的吉号解放牌翻斗车侧面相刮,致农用四轮车驾驶员王永臣及乘车人云亚彬受伤,翻斗车司机张海峰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峰、云亚彬无责任。案发后,张海峰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住院医药费1405.32元,门诊医药费1871.53元。现张海要求各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赔偿其损失。事故责任由孙成承担70%。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医药费3276.85元、护理费241.64元、误工费448.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66.67元。孙成辩称:孙成应承担70%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辩称:按法律规定同意赔偿。绥化联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孙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孙成和王永臣系主次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1时20分许,孙成驾驶鲁岳牌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号挂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2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王永臣无证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海峰驾驶的吉号解放牌翻斗车侧面相刮,致农用四轮车驾驶员王永臣及乘车人云亚彬受伤,翻斗车司机张海峰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峰、云亚彬无责任。案发后,张海峰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药费3276.85元。现张海峰要求各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赔偿其损失。事故责任由孙成承担70%,由王永臣承担30%。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医药费3276.85元、护理费241.64元、误工费448.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66.67元。另查明:黑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黑挂车投保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黑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黑挂车商业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商业险保险金额5万元。案发后,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支付给王永臣医药费5000元,云亚彬医药费5000元。孙成给付云亚彬2000元医药费。现张海峰要求各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赔偿其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峰、云亚彬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黑号欧曼半挂牵引车黑号挂车在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对王永臣的损失,应由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张海峰损失未超出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孙成及绥化联运公司不需支付张海峰赔偿款。王永臣承担30%事故责任。对张海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张海峰请求医疗费3276.85元。前郭县医院住院费收据载明住院医药费1405.32元,门诊医药费1871.53元。对张海峰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为3276.85元。二、护理费。张海峰请求护理费241.64元。张海峰住院2天,二级护理2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241.64元(120.82元×2天×1人)。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41.64元;三、误工费。张海峰请求误工费448.18元。张海峰误工期2日,交通运输业日工资为224.09元,计算为448.18元(224.09元×2天)。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48.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海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张海峰住院2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100元×2天)。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00元;五、张海峰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海峰的全部损失为4166.67元。医药费与伙食补助费合计3476.85元,其他二项合计为689.82元。其中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与王永臣、云亚彬按比例应得赔偿款534.88元。在11万限额内应得赔偿款605元。剩余3026.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孙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即70%的比例应得赔偿款2118.75元。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按王永臣承担30%责任比例应赔偿90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峰损失3258.63元。二、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峰损失赔偿908.04元。三、孙成及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张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9元,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书宏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