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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昌军、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昌军,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50号案外人:沙马尔机,男,彝族,1965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昌军,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彭昌军与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沙马尔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沙马尔机称,本院在受理彭昌军申请执行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一案中,裁定冻结、划拨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70790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沙马尔机系美姑县呢哈乡呢哈村通村公路工程及美姑县合姑洛乡四吉村村道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25日政府职能部门(美姑县交通局)把该两项工程的民工工资预付款计120万元,按工程款支付要求拨入了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己被冻结的基本账户内无法支取。请求本院立即对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基本账户予以解冻,立即转付美姑县交通局拨付给我方的精准扶贫专项资金民工工资预付款120万元。本院查明,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返还彭昌军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等共计7576962元及相应利息。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彭昌军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川15执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7707908元(或其他应收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现案外人沙马尔机称政府职能部门(美姑县交通局)把民工工资预付款120万元拨入了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已被本院冻结的基本账户内,无法支取,请求立即对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基本账户予以解冻并转付民工工资12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沙马尔机提出本院冻结的是其所涉工程的民工工资,款项不属于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所有的问题,案外人可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执行中按法定程序审查再确定如何支付,确保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案外人提出的解除冻结并转付案外人12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沙马尔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唯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