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世坤、张范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坤,张范珍,即墨市骏伟鞋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坤,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范珍,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骏伟鞋材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小金家村。经营者:李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世坤、张范珍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骏伟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即墨市骏伟鞋材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鞋件款6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制鞋鞋件勾心一宗,总价款10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偿还40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审被告王世坤辩称,我原是烟台市双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欠款人为双益公司。原审被告张范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张范珍以被告王世坤名义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骏伟勾心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双益王世坤2013年3月25日-20000=850002月14日付2万,还剩65000”,拟证明出具欠条后被告张范珍偿还40000元,现尚欠6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世坤质证意见为:其原为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范珍为股东,故张范珍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张范珍是代双益公司还款,对其主张被告王世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双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世坤非双益公司股东。被告王世坤无异议。被告王世坤提交双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变更告知书1份,拟证明双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世坤,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高申玉。原告无异议。被告王世坤提交双益公司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鞋件系职务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从未与双益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从证明中可看出二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鞋件,后交给双益公司,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王世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张范珍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变更告知书1份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益公司证明不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鞋件勾心一宗,计款105000元,被告张范珍以被告王世坤名义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张范珍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余款65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世坤虽主张为职务行为、被告张范珍系代双益公司还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王世坤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6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范珍未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世坤、张范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即墨市骏伟鞋材厂款65000元。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世坤、张范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及欠款债务人系双益公司,上诉人曾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原审将债务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是错误的。1、欠条中明确载明“双益王世坤”,双益就是指烟台市双益鞋业有限公司。2、上诉人作为个人并无经营制造鞋的能力和资质。3、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客户名称为“双益”,并非上诉人,且该欠款并非2013年3月25日一笔买卖所涉及的货款,而是被上诉人与双益公司长时间、数十次累加的。被上诉人即墨市骏伟鞋材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涉案债务属于双益公司债务提供了送货单、烟台市双益鞋业有限公司的外景照片、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被上诉人经质证称,1、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送货单所写的双益是因为王世坤一直说我是双益的,为什么说双益被上诉人不清楚。2、对于照片烟台双益鞋业有限公司这个地址和欠条上面莱州双益石材有限公司地址不一致,对于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范珍以上诉人王世坤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即墨市骏伟鞋材厂出具欠货款105000元欠条,后上诉人张范珍向被上诉人还款40000元,余款6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焦点在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所欠货款应如何支付。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双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双益公司偿还。因涉案的货款欠条是上诉人张范珍以上诉人王世坤的名义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已偿还的40000元货款也是由上诉人张范珍个人支付,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剩余货款也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欠货款系被上诉人与双益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所欠,更不能证实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应由双益公司支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王世坤、张范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