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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四川省荥经县被害人汤某某收到办理白金信用卡的短信后,电话联系1307****x37的陌生电话(后经查实为胡某所打),并按胡某(已逮捕)的要求在当地邮政银行办理了621xxx677000xxx1615的验资账户,按其要求设定了密码,又按其要求开通了该卡的手机银行,绑定了对方提供的1328102****手机号码。同年4月5日,汤某某按对方要求向该卡打入了人民币9万元。胡某在确认汤某某已将9万元打入了绑定其手机号码的上述验资帐户后,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9万元中的6万元转入卡号6228xxx72820xxx0478、6228480xxx65896xxx4、622xxx0798624xxx579的三张农业银行卡中。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胡某承诺给他所取金额5%提成的情况下,按照胡某的要求,手持胡某提供的卡号6228481728203XXXX78、622848077865XXXXXX4、622848079862XXXXXX9等六张农业银行卡从双峰县来到湘乡市健康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戴着头盔、口罩,从上述三张卡上取出人民币59700元后,被闻讯赶到的民警现场抓获。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胡某的诈骗,只是帮助胡某取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另案处理)系邻里关系。2016年3月31日,胡某以电话联系办理白金信用卡的方式诈骗四川省荥经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同年4月5日,胡某将诈骗所得的汤某某银行卡中的6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入卡号为62284817282031XXXXX、62284807786589XXXX4、622848079862433XXXX的三张农业银行卡中。事后,胡某将包括上述三张卡的六张农业银行卡交给胡某某去取现,并承诺将所取金额5%作为提成。次日凌晨零时许,胡某某明知上述银行卡中金额为犯罪所得,仍按照胡某的要求从双峰县来到湘乡市健康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戴着头盔、口罩,从上述三张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59700元。后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将胡某某现场抓获,并扣押了上述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她通过电话联系办理白金信用卡时被诈骗6万元的事实。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现金和银行卡。电话详单。证明汤某某与胡某通话被诈骗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经过。指认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对取款现场及所取的现金进行了指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汤某某的6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胡某某取现的三张银行卡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对胡某进行了辨认。4、上游作案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他以电话联系办理白金信用卡的方式诈骗四川省汤姓女子(汤某某)。同年4月5日,他将汤某某银行卡中的6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入三张农业银行卡中。他不方便取款,就将包括上述三张卡的六张农业银行卡交给胡某某去取现,并承诺给5%的好处。当时胡某某没有问钱的来源,他也没有告诉胡某某诈骗的事,但是胡某某应该知道钱是诈骗来的。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胡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在实施诈骗与胡某某事先通谋,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部案情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人民陪审员  傅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