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443柏基成与张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基成,张成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43号原告:柏基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志,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柏基成诉被告张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基成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张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6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成志就所欠原告货款6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张成志辩称,欠原告柏基成货款63000元属实,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实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成志确认欠原告柏基成货款6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柏基成要求被告张成志偿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自从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便确立。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柏基成货款63000元,并从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660元,计1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