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爱国、王旭等与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国,王旭,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688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吴爱国,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旭,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普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国、王旭与被告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新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国、王旭,被告诸城新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国,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78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涉案御水家园一期第一排(由南向北)第一栋(由东向西)楼房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日依据(2014)诸皇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位于诸城市皇华镇党委北侧御水家园一期第一排(由南向北)第一栋(由东向西)的楼房,后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诸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付吴爱国、王旭劳务费298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鲁2782执异8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楼房无法确认由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建造。另,法院(2014)诸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设融合聚集住宅楼协议无效,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涉案土地,基于土地和房产的依附关系,涉案土地建造的楼房应一并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裁定书中的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理由:1、房屋系不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楼房的建造人并不当然为产权人。2、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取得要合法,法院仅凭被告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设融合聚集住宅协议无效作出产权认定,明显违法。被告辩称,(2016)鲁078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诸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判决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判决未涉及土地上的房产,被告主张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土地上的房产也应返还原告。涉案房产无相关产权证书,亦未办理不动产产权备案登记,无法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2、原告提供的载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被告指定的授权发展商,具有负责全权销售的诸城市“水岸华庭”住宅项目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王维华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复印件、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黄永康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单、收款收据,因证据涉及的当事人黄永康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爱国、王旭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依据(2014)诸皇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位于诸城市皇华镇党委北侧御水家园一期第一排(由南向北)第一栋(由东向西)的楼房,后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诸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付吴爱国、王旭劳务费2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爱国、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90元,均由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吴爱国、王旭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续封,后被告诸城新源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0782执异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御水家园一期第一排(由南向北)第一栋(由东向西)的楼房执行。原告对(2016)鲁0782执异8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2011年8月12日,诸城市皇华镇皇华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诸城市皇华镇驻地,河滨路以西、三工路以南交叉处,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规划用地,、总面积为3204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诸城市皇华镇人民政府交纳占地补偿款3132000元。后被告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设融合聚集住宅楼协议》,约定将被告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由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设融合住宅楼(御水世家);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书指出,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中多次严重违反协议,被告虽多次要求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执行承诺并限期整改,但至今毫无结果,为此,特向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必出通知,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设融合聚集住宅楼协议》。后被告诸城新源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解除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诸民初字第700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诸城新源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请求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以及赔偿损失,后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诸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协议无效,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损失,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诸城市皇华镇党委北侧御水家园一期不动产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诸城市皇华镇党委北侧御水家园一期第一排(由北向南)第一栋(由东向西)的楼房无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与诸城市皇华镇皇华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交纳了土地转让费用,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后被告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上述土地进行使用,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土地,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协议,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土地,被告再次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因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表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产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因涉案“诸城市皇华镇党委北侧御水家园一期”房屋系在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涉案不动产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之前,属违章建筑,对其物权的归属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基于土地转让协议及相关的民事判决对涉案房产所占土地行使其使用权,在物权的归属尚未依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即而要求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爱国、王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爱国、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李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铭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