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顺伦与彭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伦,彭涛,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02民初3178号 原告:张顺伦,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张顺伦的女儿。 被告:彭涛,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辉,男,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顺伦与被告彭涛、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伦,被告彭涛、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98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9633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彭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QXXX号3路大客车,由江北开往南岸行驶至咸熙街,驾驶员刹车时,导致原告摔倒后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好转出院疗养。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涛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顺伦不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个月。本案起诉后,经公交公司申请对张顺伦的伤情作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顺伦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出院护理时限为3个月为宜。原告在赔偿问题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涛、公交公司辩称:1.彭涛与公交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2.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乘坐险,限额为10万元,判决后由保险公司理赔;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予减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鉴定意见书、病历、鉴定费发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1月12日,原告张顺伦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川QXXX号3路公交车从江北至南岸,并在咸熙街公交车站上车,张顺伦上车后往该车后方走去,司机彭涛踩刹车时致张顺伦在车厢内摔倒,张顺伦随即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张顺伦于2017年2月6日好转出院。公交公司为张顺伦支付医疗费。2017年3月7日张顺伦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张顺伦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7年1月1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本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顺伦无责任。本院受理后,经公交公司申请,张顺伦重新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6月6日,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鉴定法所对其伤情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顺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继医费4000元,出院时限为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张顺伦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顺伦系城镇人口,第一次评残时已年满63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车事故,原告张顺伦乘坐公交公司的3路公交车,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负有将张顺伦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驾驶员彭涛踩刹车致张顺伦在车厢内摔倒,公交公司驾驶员彭涛已构成侵权,交通事故认定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彭涛系公交公司驾驶人员,事发时正值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张顺伦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彭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张顺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96339元(28335元/年×17年×20%),张顺伦系城镇人口,第一次评残时年满63周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对该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1500元,经当庭询问,实际分为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依赖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相应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出院后护理依赖费1440元(80元/天×90天×20%),该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共计3440元(2000元+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75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5.鉴定费:原告诉请1900元,经重新鉴定后,有两个项目发生变化,本院对鉴定费确认为7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继医费:原告诉请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顺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1279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79元; 二、驳回原告张顺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672元,减半收取为1336元,由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原告张顺伦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祥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