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则,曾用名邱仁坤,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吊车司机,住浙江省岱山县。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邱则潜入岱山县长涂镇群建路197号佬醉酒家棋牌室,窃得张某遗忘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邱则登陆某的手机支付宝,从该支付宝绑定的2张银行卡中充值12300元至该支付宝账户,并将其中的3500元用于网购赌博网站的游戏币,余款8800元因支付宝账户被冻结而未能消费成功。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邱则在岱山县长涂镇参府弄1号家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邱则已将涉案手机和3500元现金归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申某、虞某、董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邱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则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