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2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四川省营山县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正,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支持被告发展,2015年2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5000元正,已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5月还清,时至现在近两年时间,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为果,鉴于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55000元,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吴某某向李成华借支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00元正,定于2015年伍月还清。借款人:吴某某,2015年2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本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友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