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何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590号原告:内蒙古广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瑞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淙,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广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运租赁)与被告何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广运租赁的法定代表人栾瑞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运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返还租赁物(详见明细表);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333227.6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实际给付日,按照月息1%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234723.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租赁施工材料并和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单价及明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而被告未按时给付租赁费用和返还租赁物。被告拖欠租赁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属于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和拖欠���赁费到实际给付之间的利息损失。何淙未作出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原告广运租赁(出租方,甲方)与何淙(租用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乙方处盖有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公章及何淙的个人签名。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至最后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用户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送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没结清账目,按日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占款不付租金,按所欠租金的5%收取月息,一个月以内不计息;注本月中旬租赁方付给广运公司贰万元现金,其余租金双方协商顶房或付现金等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何淙签字确认《租金费用计算表》,计算表载明被告在租未还租赁物名称,租金金额75199.42元;以前年度租金金额1098649.58元,合计租金金额1173849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在租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建筑设备租赁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于2014年6月12日完成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并于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单未还租赁物数量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73849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按日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及按所欠租金的5%收取月息”,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违约情况产生损失赔偿额约定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约定是约束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相对方可以通过违约金弥补其损失,以保护合同交易。因此,违约金应以补偿性质为主,惩罚性质为辅。合同中约定的两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均是按照欠付租金收取利息,广运租赁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月1%,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305592.02元。广运租赁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何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117384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支付租赁费为基数,年利率12%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广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租赁物(详见明细表);二、被告何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73849元,同时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05592.02元,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租赁物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何淙负担18115元,由内蒙古广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人民陪审员 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