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苏练全与王思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练全,王思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900号原告:苏练全,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王思于,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苏练全与被告王思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练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思于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已过借款期限,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思于在原告苏练全处借款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苏练全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月息壹厘为期二年王思于2014.8.1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思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思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思于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思于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1%进行计算,该利率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思于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练全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思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雷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