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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谷晶娥与被告王文刚、赵华、于国志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晶娥,王文刚,赵华,于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173号原告:谷晶娥,女,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广宝,凤城市青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刚,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赵华,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于国志,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谷晶娥与被告王文刚、赵华、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晶娥及诉讼代理人奚广宝、被告王文刚、于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刚、赵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谷晶娥于2011年5月30日借给被告王文刚、赵华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时因被告王文刚工作原因出现危急,急需用钱,通过被告于国志介绍,被告王文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是被告于国志,担保人是被告王文刚,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文刚。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文刚催要,被告王文刚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刚、赵华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国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给被告王文刚所用,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文刚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被告没有钱,被告需要2年时间挣钱。利息被告不认可,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近2年了,在给原告打条之后就没有给利息了,本金也没有偿还。钱是被告用的,条上是于国志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希望给被告两年时间还款,不要牵涉被告妻子赵华。被告赵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刚与被告赵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于国志向原告谷晶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于国志,担保人王文刚。被告王文刚作为担保人在用借据上签字,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文刚。被告王文刚按照月息五分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于国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文刚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对其为实际用款人事实均予认可,故此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文刚,理应由被告王文刚偿还。被告王文刚、赵华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于国志承担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刚、赵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该笔借款没有利息,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诉讼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偿还利息,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刚、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晶娥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文刚、赵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文刚、赵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