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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金春与赵孟杰、张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春,赵孟杰,张志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406号原告:周金春,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孟杰,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张志洋,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8952-2。法定代表人:解延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地址: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法定代表人:李献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职务:公司职工。原告周金春与被告赵孟杰、张志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孟杰、张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赵孟杰驾驶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大桥上时,与相对行驶张志洋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西方向东行驶周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孟杰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志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定兴县医院进行治疗。赵孟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2.55元,伙食费(43天)4300元,营养费(71天)3550元,误工费(71天)8236元,护理费(43天)688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共计30218.55元。后经查被告张志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赵孟杰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赵孟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给其它伤者预留必要份额,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比例,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同上。被告张志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赵孟杰驾驶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大桥上时,与相对行驶张志洋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西方向东行驶周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孟杰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志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医生诊断为“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四周避免体力劳动”,病历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202.55元。被告赵孟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志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孟杰为原告垫付3000元。上述事实由定兴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原告和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护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和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孟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志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5202.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经办人签字,未加盖财务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3480元的工资。住院和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应当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进行计算;二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43天)、误工费8236元(3480元÷30天×71天)、护理费4216元(35785元÷365天×43天)、车辆损失125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954.55元。以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进行赔付。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二被告赵梦杰、张志洋所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赵梦杰、张志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7.28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赵孟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周金春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