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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付明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明,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411号原告:李付明,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被告:王春,女,1976年2月4日生,壮族,原住文山市。原告李付明与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春立即赔偿李付明借款本金7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600元,庭审中变更为王春赔还李付明借款本金72000元及支付李付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王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付明、王春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王春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李付明借款。2015年5月11日,李付明将36000元现金借给王春,王春出具了欠条给李付明收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王春用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王春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时间。2016年9月27日,王春再次找到李付明,称自己在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望李付明救急,到2016年12月31日前会将所欠李付明的全部借款一次性还给李付明,李付明信以为真,就再次借给了王春36000元现金,王春出具欠条给李付明。在双方第二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李付明找到王春,要求王春偿还借款,王春找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未履行任何的还款义务。王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李付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2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66)原件1张、广发银行卡(卡号62×××56)原件1张,证明王春于2015年5月11日向李付明借款36000元,并用其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6)作抵押、2016年9月27日向李付明借款36000元,并用其所有的广发银行卡(卡号62×××56)作抵押,李付明已将借款72000元交付给王春,但不清楚这两张卡的真假,李付明用广发银行的卡去超市付款时余额为零,不能付款;文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无法查找到王春下落,王春去向不明。王春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李付明提交的2张借条原件、文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李付明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李付明提交的2张银行卡原件,虽未知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能证明王春为向李付明借款用卡作抵押,与本案相关联,卡真实、合法与否不影响李、王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邮政快递回执原件1份,证明无法查找到王春,王春现去向不明,经李付明同意,本院向王春公告送达传票等开庭材料。经质证,李付明对本院调取的邮政快递回执原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邮政快递回执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院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王春向李付明借款36000元,出具内容为:“今向李付明借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人民币,预期2015年6月11日一定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本人愿将工商银行卡(卡号:62×××66、密码:197615)作抵押,注:此卡在10日内必有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转入。此据!借款人:王春。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给李付明收持。2016年9月27日,王春向李付明借款36000元,出具内容为:“本人王春向李付明借现金叁万陆仟元(¥36000.00)人民币,用工资、住房抵押,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如到时还不清自愿支付银行的4倍利息作为报酬,直到还清为此。此据!借款人:王春。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9月27日。”的借条给李付明收持。王春分别将工商银行卡(卡号62×××66)原件1张、广发银行卡(卡号62×××56)原件1张交给李付明,王春未与李付明办理过住房抵押登记。两次借款后,王春均未返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庭审中,李付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王春立即赔还李付明借款本金7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600元”为“王春赔还李付明借款本金72000元及支付李付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王春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王春向李付明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付明按约定提供借款,王春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王春违约,李付明要求王春返还借款本金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付明、王春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李付明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李付明、王春约定“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如到时还不清自愿支付银行的四倍利息作为报酬,直到还清为此”,该约定未明确银行名称、利息种类,二人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李付明主张王春向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王春支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付明借款本金36000元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付明借款本金36000元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李付明对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丽审 判 员  温录波人民陪审员  阮定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