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文娜与宋继芝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娜,宋继芝,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346号原告:杨文娜,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植江(原告之兄),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宋继芝,女,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刚(原告之夫),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健,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鹏,该站副站长。原告杨文娜与被告宋继芝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植江、被告宋继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坐落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号房屋在新华路打开的门脸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2楼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居住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79号1楼住户,被告私自拆改和平区新华路*号1楼房屋,将原房门封住,于临街墙体(承重墙)开洞造门,将居住房屋改为门脸房用于出租营利。被告的行为对于建造时间超过80多年的危楼房体造成了严重的安全危害,给居住在二楼的住户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不敢居住。第三人对于被告私自拆改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制约,负有间接责任���被告宋继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房屋的承租人,没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权利,只能由房屋的出租人要求恢复原状。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意见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室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室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承租的房屋上、下相邻,均系第三人管理的公产房屋。1996年,被告承租的房屋101室经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后,将101室临新华路一侧的窗户改成门,使101室成为门脸房屋。经本院与原、被告现场勘验,现被告承租的坐落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室仍××房门××新华路一侧的门脸房屋,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承租的101室系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进行的窗改门的改建,为合法改建。同时,原告主张原、被告承租的房屋所在楼为危楼,被告将承租房屋窗改门给楼的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但原告未能就101室窗改门后造成安全危害的事实存在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号101室房屋窗改建成的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文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