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达辉、曾辉兰等与曹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达辉,曾辉兰,曹小燕,王运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535号原告:林达辉,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曾辉兰,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宪平,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燕,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被告:王运招,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如,系被告王运招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达辉、曾辉兰诉被告曹小燕、王运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达辉、曾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宪平和被告曹小燕、被告王运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如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达辉、曾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小燕、王运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26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曹小燕驾驶赣D×××××皮卡车从七岭向营盘圩乡方向行驶,途径虎拜路段时与原告林达辉驾驶的湘B×××××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曾辉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辉兰和林达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小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达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达辉和曾辉兰即入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小燕辩称: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734.65元,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一并解决该笔医疗费。被告王运招辩称:其赣D×××××皮卡车的车损3085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曹小燕付清;被告曾辉兰出院后未再治疗过,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误工费和误工期过高;住宿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林达辉、曾辉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曹小燕、王运招的常住人口信息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病历,拟证明原告曾辉兰住院治疗16天。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辉兰花去医疗费10933.65元和原告林达辉花去医疗费1307.35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曾辉兰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仅有原告曾辉兰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无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印证,且原告已支付原告曾辉兰的住院医疗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辉兰的误工日为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曾辉兰花去司法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工作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曾辉兰和林达辉的月工资收入各为55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无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工资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不予采信。9、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其中3月3日和2月20日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其它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曹小燕、王运招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曹小燕驾驶赣D×××××皮卡车与从七岭方向途径虎详路段时与原告林达辉驾驶的湘B×××××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曾辉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辉兰左颈前部皮肤软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遂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小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达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辉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辉兰入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被告曹小燕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9734.65元后,剩余医疗费199元未付。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辉兰的误工损失日为2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曾辉兰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驾驶的赣D×××××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关于原告曾辉兰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住院费用9734.65元已由被告曹小燕支付,故本院对其门诊复查医疗费199元予以支持。原告林达辉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307.35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辉兰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册等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5500元/月标准月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亦只能按同护理行业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曾辉兰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住宿事由仅有其司法鉴定和医院复查,故本院对该二次住宿费158元予以支持;其交通费按照司法鉴定及复查的次数,加上其出院返家,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276元。关于原告林达辉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曾辉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34.65元,复查费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3、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4、护理费2323.2元(52273元/年÷12个月÷30天×16天);5、误工费2040元(36725元/年÷12个月÷30天×20天);6、交通费276元;7、住宿费158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票、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达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曹小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辉兰受伤,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小燕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曾辉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曾辉兰的医疗费9734.65元、复查费19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1413.6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曹小燕9734.65元后,继续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辉兰265.35元。剩余损失1413.6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989.56元。原告曾辉兰的护理费2323.20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158元,合计4797.2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辉兰479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辉兰5062.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辉兰989.5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曹小燕9734.65元;四、驳回原告林达辉、曾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78.5元,由原告林达辉、曾辉兰负担384元,被告曹小燕负担894.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