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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锡华、王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华,王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锡华,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州市高港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州市高港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锡华、王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锡华、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上午,民警丁某等人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通扬路依法对违规工程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陈锡华指使驾驶员陈某1将渣土倾倒在马路上,并指使被告人王伟纠集其他驾驶员到现场,陈锡华与赶至现场的部分驾驶员对现场执法民警进行围堵、辱骂、威胁。期间,陈某对民警丁某进行辱骂,并在逃脱抓捕过程中将执法记录仪摔坏。被告人王伟为阻拦陈某4追捕陈某,将陈某4抱摔在地,致使陈某4右手肘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锡华、王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证人陈某、陈某1、陈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锡华伙同被告人王伟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锡华、王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锡华、王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上午,民警丁某等人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通扬路依法对苏K×××××、苏M×××××违规工程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陈锡华为逃避处罚,指使苏K×××××工程车驾驶员陈某1将运送的石子倾倒在马路上,并指使被告人王伟纠集十几名工程车驾驶员到现场,被告人陈锡华与赶至现场的部分工程车驾驶员对现场执法民警进行围堵、辱骂、威胁。期间,苏K×××××工程车车主陈某对民警丁某进行辱骂,并在逃脱抓捕过程中将执行警务辅助工作的被害人陈某4所佩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被告人王伟为阻拦陈某4追捕陈某,将陈某4抱摔在地,致使陈某4右手肘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锡华、王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锡华、王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陈某4受伤照片、执法记录仪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陈某4治疗病历,证人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陈锡华、王伟亦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华、王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锡华、王伟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锡华、王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锡华、王伟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锡华、王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锡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华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