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刚、瞿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瞿文亮,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汉族,1973年6月7日生,住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文亮,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兵,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上蒜乡石将军。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上蒜乡石将军。法定代表人:郭田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加,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瞿文亮、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禾公司)、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被上诉人瞿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阮宏兵,被上诉人齐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被上诉人量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瞿文亮,被上诉人量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瞿文亮要求刘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瞿文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刘刚对全部主债务及其逾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刘刚签名具有保证人的性质,但刘刚不是连带债务人,即使刘刚是保证人,1、其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20万元,并不及于全部主债务及逾期责任。而一审判决刘刚对全部主债务及逾期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对刘刚有失公允。2、因为《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刘刚的保证系连带保证,保险期间仅为20万元履行期2015年6月11日届满后六个月。而瞿文亮是在2016年11月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超出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刘刚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因此,一审判决刘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判决错误。瞿文亮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刚属于保证人准确无误。由于齐禾公司拖欠瞿文亮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瞿文亮为此进行了多次催要,刘刚作为债务人齐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愿意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6月1日代表公司和个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6月11日前付款20万元,否则其本人愿意承担原告采取任何行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并承诺担保至款项还清时止等。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刘刚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刘刚签名具有保证人的性质,但是刘刚并不是连带债务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令刘刚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完全正确。齐禾公司拖欠瞿文亮的货款总额为678150元,瞿文亮多次找该公司的负责人刘刚和量微公司负责人郭田江催收,因一时难以付清,刘刚才出具《承诺书》承诺个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针对全部债务,并非其中的一部分。即使承诺书中对担保形式和担保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刘刚应对齐禾公司在本案中的欠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该公司和量微公司进行连带清偿。其提出的仅在2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此项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刘刚提出瞿文亮对其的主张超出保证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刚出具《承诺书》当时明确表示担保至款项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刘刚承诺的第一笔20万元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至瞿文亮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期间,且在此期间瞿文亮还进行过多次付款主张,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的情形。2、即使刘刚承诺担保还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瞿文亮已经进行过多次主张催要,瞿文亮要求刘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刘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综上,刘刚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禾公司辩称.齐禾公司对瞿文亮主张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双方确实有合同关系,齐禾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无异议,对量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量微公司答辩称,量微公司对瞿文亮与齐禾公司陈述无意见,对一审判决服判。瞿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齐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瞿文亮的款项678150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98386元(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1月25日以后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由齐禾公司、量微公司、刘刚赔偿瞿文亮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3、由量微公司和刘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齐禾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全部款项;4、本案的诉讼费由齐禾公司、量微公司、刘刚负担。原审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瞿文亮主张齐禾公司拖欠其货款678150元,齐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瞿文亮与齐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瞿文亮主张由齐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瞿文亮提交的《付款承诺》、《情况说明并承诺》、转账支票能够证明量微公司承诺为本案涉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量微公司于2015年2月已向瞿文亮付款25万元。瞿文亮主张量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量微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刘刚承诺如未按时付款,瞿文亮采取任何行动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刘刚承担。根据以上承诺,瞿文亮主张由刘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刘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齐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按时付款给瞿文亮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应作为齐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他费用,瞿文亮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文亮货款678150元和以678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二、由被告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刚对前项确定的被告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瞿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8元、减半收取计7109元,由原告承担326元、三被告承担678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齐禾公司、量微公司、刘刚对原审瞿文亮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即2014年9月16日,瞿文亮与齐禾公司签订《代购水泥合同》,合同约定由瞿文亮帮助购买玉溪活发集团旗下的星星牌PO.42.5散装水泥销售给齐禾公司,每月月底对账结算,次月5—10号支付瞿文亮上月70%的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瞿文亮按齐禾公司的要求组织销售了多次水泥,齐禾公司收到水泥后未按约付款,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时已拖欠原告货款632945.56元。由于齐禾公司欠案外人陈亚东和陈娅楠矿粉款,而陈亚东和陈娅楠又欠瞿文亮矿粉款,三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齐禾公司拖欠陈亚东和陈娅楠的矿粉款231254.6元转归瞿文亮享有,该款齐禾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若不能付清按所欠款项的3%支付瞿文亮资金占用费,并承担瞿文亮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齐禾公司、量微公司共同向瞿文亮出具《付款承诺》,齐禾公司承诺欠瞿文亮的款项864200.16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余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款项未付清之前,齐禾公司愿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量微公司承诺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瞿文亮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付款期限届满,齐禾公司未付款。经瞿文亮多次催要,2015年2月9日齐禾公司和量微公司共同向瞿文亮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承诺》,说明齐禾公司资产已转让他人,所欠瞿文亮的款项由量微公司继续担保并代为支付,于2月9日支付25万元,余款连本带利至迟在4月30日付清,如有违约,量微公司承担所有违约责任。量微公司之后仅支付了25万元,余款632945.56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1日,齐禾公司和刘刚共同向瞿文亮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前支付20万元给瞿文亮,否则由刘刚承担一切后果及损失,但付款期限届满仍未付款2015年6月1日,齐禾公司与刘刚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前付款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元给瞿文亮,如有违背本约定,瞿文亮所本身任何行动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刘刚承担,此承诺同时代表公司及个人所做承诺。”承诺书有齐禾公司的公章及刘刚的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瞿文亮与齐禾公司签订的代购水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瞿文亮主张齐禾公司支付货款632945.56元有对账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证明,齐禾公司对尚欠款项632945.5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刘刚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是否仅限于20万元及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瞿文亮主张刘刚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称刘刚为保证人,刘刚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证明,刘刚保证承担的范围是在2015年6月11日前偿还20万元,保证范围是承诺书中约定的20万元,而不是全部尚欠的货款632945.56元,故瞿文亮主张刘刚承担尚欠的全部货款632945.56元证据不充分,刘刚上诉理由成立,予以确认。因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刚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是2015年6月11日前付款,而未约定保证期间,刘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六个月,根据瞿文亮主张的时间刘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不予支持。对双方在付款承诺中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齐禾公司抗辩资金占用费实际为违约金,但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齐禾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刘刚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瞿文亮货款678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78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上诉人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瞿文亮对上诉人刘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瞿文亮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8元,减半收取7109元,由被上诉人瞿文亮负担326元,被上诉人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齐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3元,由被上诉人瞿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刘 惠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