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兆林与王博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兆林,向立,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532号原告:贾兆林,男,汉族,1941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向立,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博,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贾兆林与被告向立、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林、被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共6个月按月息2%计算,应为6000元,两项合计为5.6万元,判令两被告归还,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根据重高院民间借贷13条规定,应纳入本金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活动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八方投资公司挂牌营业,经向雪梅宣讲,公司实力雄厚。2016年11月28日,向立电话于我,说投资机会来了,请原告投资,月息3分。原告借款50000.00元。现恍然大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博辩称,借钱是向立找原告借的,向立留了我的身份证和印章,因为我的身份证放在办公室的,当时借钱的时候我不知情,原告今年三月份来找我才知道此事。被告向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立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向立自己在担保人处盖上王博的私章,王博在借款时不在现场,事后亦不认可。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立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了司法解释最高标准,应当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担保不是王博真实意思表示,王博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兆林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向立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