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红红与磊翠荣、焦建东、焦建强、焦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红,雷翠荣,焦建东,焦建强,焦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43号原告:王红红,又名王红,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南家庄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2********。被告:雷翠荣,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永坪路社区居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系焦如军之妻。被告:焦建东,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永坪路社区居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系焦如军与被告雷翠荣之长子。被告:焦建强,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子长县马家砭镇焦家河村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系焦如军与被告雷翠荣之次子。被告:焦林林,女,1985年2月9日生,汉族,子长县公安局交警队干警,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系焦如军与被告雷翠荣之女。原告王红红与被告雷翠荣、焦建东、焦建强、焦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红、被告雷翠荣、焦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强、焦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农历3月29日,被告雷翠荣的丈夫焦如军(已故)以购买子长县袁家沟的6孔窑洞为由向原告王红红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焦如军给王红红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摁印,借款后焦如军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1年2月28日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后王红红多次向焦如军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焦如军找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后来焦如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王红红一直向四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四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雷翠荣辩称,其丈夫焦如军生前向王红红贷款40000元的事情其之前不知情,焦如军去世之后,马万治和其妻子到被告雷翠荣家要过钱,王红红也到被告雷翠荣家要过钱,至于具体借了多少钱,清了多少利息其不清楚。被告焦林林辩称,自愿放弃继承遗产,也不承担焦如军所欠债务。被告焦建强、焦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王红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红人洋肆万元正(4万元正),月利600元,焦如军,古历2010年3月29日”,借条背面注明“2011年正月26日清利10个月”,证明农历2010年3月29日焦如军向王红红借款40000元,月利息600元,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1年2月28日。2.原告王红红申请证人贺彩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焦如军通过贺彩琴及贺彩琴丈夫马万治,向原告王红红于农历2010年3月29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清了10个月。被告雷翠荣质证称其不识字,既然人家起诉的话,应该有此事,对证人证言也无异议,称其丈夫去世后王红红来她家要过账是事实。被告焦林林质证称她父亲焦如军借钱她不知道,她对其父焦如军的遗产放弃继承,所以也不承担其父焦如军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诉状是否属实,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四被告应否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告知被告雷翠荣如对涉案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可与焦如军生前的笔迹进行比对,并于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丈夫焦如军欠款及清利的情况,否则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被告均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或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红红向焦如军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借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诉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焦林林当庭明确表明放弃对焦如军遗产的继承权。办案法官去被告雷翠荣家中了解焦如军的遗产情况,被告雷翠荣告知办案法官焦如军没有遗产,家中的六孔窑洞是其子焦建强出资购买的,其中三孔窑洞在焦如军出事故后,为给焦如军就医看病以3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景福荣(出示卖房协议书),现有的三孔窑洞被告雷翠荣、焦建强、焦建东各占用一孔窑洞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案债务为焦如军与雷翠荣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雷翠荣应对原告诉请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雷翠荣称现有的三孔窑洞是其子焦建强出资购买,但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三孔窑洞现由被告雷翠荣、焦建强、焦建东各占用一孔居住,故被告焦建强、焦建东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焦如军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焦林林明确表明放弃继承遗产,故被告焦林林对焦如军所欠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红偿还其丈夫焦如军生前所借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计,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焦建东、焦建强在其它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后,由被告雷翠荣、焦建东、焦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