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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区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法定代表人:谢永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区锦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运公司)、原审被告区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区锦明和人寿保险公司向明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共23912.1元;2.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明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由区锦明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区锦明和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17时32分许,区锦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和盛街北往南往何族村方向行驶,行至星河路与和盛街交汇处时,遇陆成华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搭乘蒋金凤、雷平从右侧星河路直行驶过,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蒋金凤、雷平受伤。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区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成华承担次要责任,蒋金凤、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E×××××号小型轿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维修期结束共46天,花费拖车费290元、评估费401元、车辆维修费5012元。诉讼中,各方同意营运损失按500元/日计算。另查:粤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区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成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案情,法院酌定区锦明对明运公司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明运公司的损失共计28703元,包括拖车费290元、评估费401元、车辆维修费5012元、营运损失23000元。粤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692.10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区锦明对此有异议,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告知。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区锦明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故法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692.10元;二、驳回明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明运公司已预交),由明运公司负担2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72元。人寿保险公司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明运公司,法院不另行收退。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均明确规定,因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明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正常营运,无法认定其车辆确因本案事故产生停运损失。明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真实平均收入,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合理性。明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与车损、物损、施救费等是并列关系,属于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将其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主张其不予赔付不合理。第二,明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三,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除了应当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对此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第四,本案交通事故致明运公司的车辆受损,必须到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是确定的、必然的。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区锦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保险的流程是投保人先付款,人寿保险公司再出保险单,其根本未对保险条款作任何详细解释,对免责条款更是从未明确告知。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当全部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区锦明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明运公司的停运损失。因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针对停运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明确回答“同意按500元/天计算46天”,故其上诉对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因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区锦明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区锦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对明运公司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