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开伟、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伟,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赵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伟,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77号华亿大厦22层1、2、3号。负责人:车兴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赵峻,男,1990年1月4日生,水族,住贵州省罗甸县。上诉人徐开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原审被告赵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开伟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分公司,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罗甸县大运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是代表公司实施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担保人是罗甸县大运丰运输有限公司,即便要判决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大运丰运输公司承担;3、上诉人从未见过本案购买的车辆。涉案车辆已经由被上诉人进行变卖,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获得全部债权,并未对变卖车辆所得进行抵扣,被上诉人属于双重获利。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取得了营业执照,依法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以其个人对原审被告赵峻的借款提供反担保;3、上诉人是否见过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赵峻垫付银行欠款无关。原审被告赵峻辩称其没有见过涉案车辆。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银行垫款219719.34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赵峻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充银行花溪支行的27.8万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双方并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同年3月23日,原告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徐开伟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徐开伟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为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差旅费、邮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拖车费、保管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购车人全部履行完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为止。同年5月19日,赵峻与南充银行花溪支行签订《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南充银行花溪支行借款27.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年利率10.2%,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赵峻作为抵押人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案外人罗甸县大运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南充银行花溪支行向被告赵峻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赵峻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经银行通知,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自己及委托四川众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峻清偿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19719.34元。最后一次结清代偿款项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原判另查明,被告赵峻向原告交纳了139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并未扣除和返还。原告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处置抵押车辆得款12.6万元,该款尚在原告处。原判认为,被告赵峻向银行贷款27.8万元购买汽车,后因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向银行代偿借款219719.34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赵峻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开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金是否冲抵本金或违约金,故应按先抵违约金后冲本金的顺序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担保总额27.8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为被告代偿金额仅为219719.34元,现原告主张按照贷款金额27.8元的20%支付违约金55600元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代偿完毕之日起算,并以代偿金额219719.34元×20%―13900元保证金=30043.9元为限。原告处理抵押车辆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偿款219719.34元及违约金(以219719.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以30043.9元为限);二、被告徐开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已履行,可向被告赵峻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赵峻以及提供反担保的上诉人徐开伟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系分公司,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上诉人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系罗甸县大运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是代表公司实施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担保人是罗甸县大运丰运输有限公司,即便要判决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大运丰运输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的《反担保合同》是由上诉人徐开伟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罗甸县大运丰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该《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且甲方徐开伟与乙方四川众汇贵州分公司在前述《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三、甲方向乙方承诺:(4)以其自有资产向乙方保证在上述贷款合同出现违约责任,银行追索乙方担保责任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的反担保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徐开伟,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从未见过本案购买的车辆。涉案车辆已经由被上诉人进行变卖,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获得全部债权,并未对变卖车辆所得进行抵扣,被上诉人属于双重获利。”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作为本案贷款合同的反担保人,其是否见过本案涉案车辆并不影响其反担保责任的承担;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处置涉案车辆的问题,原判对此已经作出审查认定,认为该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原判所作前述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等方式解决。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上诉人徐开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真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