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朱海鸽、袁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袁XX,朱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13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三亚市吉阳区。 被告:朱XX,女,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三亚市吉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亚分行)与被告袁XX、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三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李星,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庭后60天的调解期限,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三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XX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三亚个人助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23,287.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为103,505.7元)及罚息667.66元,共计2,740,576.1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郊社区五组的编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6928号土地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XX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按月计算。被告袁XX、朱XX将其共有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郊社区五组的编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692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编号为三房押字第XXXXXXXX号《三亚市在建工程项目抵押登记卡》,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袁XX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整。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袁XX已逾期还款30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十六条第一项违约情形的规定“(一)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规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袁XX逾期还款305天,已构成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XX立即还本付息并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袁XX、朱XX于2007年9月8日登记结婚,故被告朱XX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朱XX辩称,我与被告袁XX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贷款大概从2014年9月份开始由拖欠的情况出现,因为被告袁XX生病回老家治病,我也回去照顾袁XX,还贷都是叫亲戚帮忙存款,所以有时候出现滞后的情况。我们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保。原告建行三亚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三房押字第XXXXXXXX号《三亚市在建工程项目抵押登记卡》;4、结婚证。被告朱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袁XX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捌拾个月(20141月6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10%;罚息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被告袁XX、朱XX以夫妻共有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郊社区居委会五组的自建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006928号]作为袁XX所借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三房押字第XXX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XX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XX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袁XX共拖欠原告本金2,623,287.03元、利息103,505.7元、罚息667.66元,共计2,740,576.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XX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XX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袁XX多次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袁XX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623,287.03元、利息103,505.7元、罚息667.66元,共计2,740,576.13元。被告朱XX与袁XX系夫妻关系,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朱XX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贷款时,被告袁XX、朱XX以夫妻共有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郊社区居委会五组的自建房屋作为袁XX所借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袁XX、朱XX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袁XX无法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就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被告袁XX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23,287.03元、利息103,505.7元、罚息667.66元,共计2,740,576.1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实际应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 三、被告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若被告袁XX、朱XX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对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郊社区居委会五组的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006928号]的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8,72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袁XX、朱XX连带负担28,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泰 人民陪审员 王定明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mi4jubdgducuoegdrc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