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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曾瑾、林丽燕等与郭杨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瑾,林丽燕,郭杨平,陈亚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81号原告:曾瑾,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林丽燕,女,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曾瑾,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是原告林丽燕的丈夫。被告:郭杨平,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被告:陈亚娣,曾用名陈亚弟,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是被告郭杨平的妻子。原告曾瑾、林丽燕与被告郭杨平、陈亚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原告曾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杨平、陈亚娣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瑾、林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杨平归还借款199600元;2、被告陈亚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杨平夫妇向原告曾瑾夫妇借款99800元,并向原告林丽燕出具《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两被告在该《借据》及《保证书》中承诺,被告郭杨平向林丽燕借款99800元,用作商业用途,并于2016年7月16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陈亚娣作为担保人。2016年3月2日,被告郭杨平夫妇再次向原告曾瑾夫妇借款99800元,并向原告曾瑾出具《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两被告在该《借据》及《保证书》中承诺,被告郭杨平向曾瑾借款99800元,用作商业用途,并于2017年3月2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陈亚娣作为担保人。上述两位被告共向两位原告借款199600元。但对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不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曾瑾、林丽燕的举证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2、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林丽燕出具的《借据》、《保证书》,证明被告郭杨平向林丽燕借款99800元,并定于2016年7月16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陈亚娣作为担保人签名。3、2016年3月2日两位被告向曾瑾出具《借据》、《保证书》,证明被告郭杨平向曾瑾借款99800元,并定于2017年3月2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陈亚娣作为担保人签名。4、被告郭杨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曾经经营化州市河西珠江电器商行。5、被告郭杨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郭杨平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质证两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瑾与原告林丽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杨平与被告陈亚娣也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在2016年前在化州市××街道××城××路化州宾馆左侧经营“化州市河西珠江电器商行”。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杨平立《借据》向原告林丽燕借款99800元,被告陈亚娣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借款签名担保,约定在2016年7月16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3月2日,被告郭杨平又立《借据》向原告曾瑾借款99800元,被告陈亚娣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借款签名担保,约定在2017年3月2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致发生纠纷,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杨平、陈亚娣夫妻向原告曾瑾、林丽燕夫妻借款共199600元,有被告郭杨平出具给原告林丽燕、曾瑾的《借据》为凭,被告郭杨平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及2017年3月2日,被告郭杨平应该在还款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林丽燕、曾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郭杨平归还借款19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亚娣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林丽燕、曾瑾与被告陈亚娣双方在《借据》及《保证书》中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林丽燕、曾瑾要求被告陈亚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杨平、陈亚娣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9600元给原告林丽燕、曾瑾。二、被告陈亚娣对郭杨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6元,由被告郭杨平、陈亚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