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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彭扬雄、宾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彭扬雄,宾美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710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责人:康宇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彭扬雄,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宾美元,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彭扬雄、宾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