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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杨维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杨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902号原告刘金兰,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强(原告之子),197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杨维江,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英(被告之妻),1953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刘金兰与被告杨维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计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强,被告杨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兰诉称,2016年11月1日,我在自家承包地内被被告驾驶三轮农用车追撞,后被告持铁锹向我身上扬土,我即上前踹原告的铁锹,被告用铁锹将我打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9元,并赔偿我家红果损失1000元、土地平整费用1000元、农家院经营损失3000元。被告杨维江辩称,我们两家承包地交界处有一块地原来是一条土路,我家收秋时农用车可以在此掉头,后原告说这块地是她家承包地,对此双方存在争议,目前尚未解决。2016年11月1日中午,我驾驶农用三轮车去承包地拉红果,被告持斧头在地里等我,在我下车后原告用斧子砍我,我即用铁锹挡,但并没有碰到她身体,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其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兰与被告杨维江均系延庆区某村民,双方的承包地相邻,双方因承包地地界问题存在争议,至今尚未得到解决。2016年11月1日中午,被告驾驶其农用三轮车到承包地拉红果,遇原告亦在承包地。后被告将其三轮农用车开至双方争议的地块,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以垫地垄为由持铁锹挖地铲土,原告即与被告抢夺铁锹,在抢夺铁锹过程中,原告腿部受伤。后原告到延庆区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远端胫前青紫、肿胀;左小腿中段青紫肿胀,即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为此支付医疗费338.15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9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红果损失1000元、平整土地损失1000元、农家院经营损失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碰到原告身体,因此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杨维江在与原告因承包地地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坚持在争议地块挖土垫地垄,在原告与其发生争执后,其在与原告争夺铁锹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此其应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亦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抢夺被告所持铁锹,为此其对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40%)。原告主张的红果损失、土地平整费用,因其承包地块存在争议,且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确认其医疗费为338.15元、误工费857元(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半个月:20569元/12个月/2),并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江赔偿原告刘金兰医疗费二百零二元八角九分、误工费五百一十四元,以上共计七百一十六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维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计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