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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桂芝与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赵桂芝,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周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周健,该单位员工。上诉人赵桂芝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芝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另外,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等4万元。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单位买断过程完全符合行政法律,人数也达到了法定的要求,程序实体均合法。赵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桂芝是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单位职工,2008年7月买断,2008年5月单位整体拆迁,没有处理好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进行安置,当时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我单位却按550元标准补偿职工,连生育独生子女费也没发。当时单位拆迁有2200万补偿金,还有一块地租给加油站,却没有安置好200多名职工,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2008年10月开始找相关部门,没有得到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要求补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费(每月5元,一共14年,一直没给,要求利息);职工买断安置不合法,一共要求补发2万元(买断钱每月700元,当时按照550元买断的,我要求差额,工龄25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赵桂芝在东北工矿电器厂参加工作。后东北工矿电器厂与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合并,赵桂芝成为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单位职工,但并未在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单位实际工作。2007年铁西区政府拟对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单位所在地区进行改造,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单位整体拆迁,获得补偿金总额为2300万元。2008年5月,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单位召开职工大会,召集职工征求对企业搬迁及补偿金使用意见,最终由包含赵桂芝在内三分之二以上职工签字通过了《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整体拆迁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中约定职工解除身份补偿金398万元,并按照550元/月的标准予以补偿。2008年7月,赵桂芝、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双方办理“买断”事宜,赵桂芝按照26年工龄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14300元及职工医药费2000元。2016年9月28日,赵桂芝就给付独生子女费、安置不合法要���补发待遇问题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因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赵桂芝遂来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桂芝主张补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费的请求,因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因上述待遇发生的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赵桂芝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赵桂芝主张职工买断安置不合法要求补发2万元的请求,赵桂芝主张2008年7月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550元/月,而2008年度沈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原支���经济补偿标准不合法,现要求予以补发。法院认为,关于约定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整体拆迁职工安置(补偿)方案》是于2008年5月经过职工大会讨论,由包含赵桂芝在内三分之二以上职工签字通过的,并于2008年7月按照上述标准予以发放;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中,但该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后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行政法规不能约束在施行之前上述相关行为,而《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整体拆迁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并由三分之二以上职工签字通过,其相关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沈阳粉末冶金制品厂单位按照该方案约定标准发放经济补偿并无不当,赵桂芝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桂芝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告知书、受理意见书、拆迁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等相关材料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补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费的请求,独生子女费属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安排,享受该待遇与劳动关系无关,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职工买断安置不合法,要求补发2万元的请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职工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签名系其所签,按照550元的标准已经“补完了”。现上诉人主张2008年7月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550元/月,而2008年度沈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原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不合法,现要求予以补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中,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不能约束在2008年9月18日之前上述相关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等4万元的上诉请求,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