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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与陈正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陈正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275号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注册号520000000020937,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五星村。负责人:黄有财,男,该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该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该矿管理人员。被告:陈正涛,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煤矿工人,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男,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腾龙煤矿)诉被告陈正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被告陈正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龙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金额为70,925.00元,但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75,015.00元,超过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陈正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在原告井下工作时不慎被钻杆绞伤左手,伤后当天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被告所受伤害于2015年12月4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被告离岗前经医院体检未见异常。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金额为70,925.00元,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75,01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保障工人权益,原告应承担被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23天=23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为34,214.00元/年÷365天/年×23天=2,155.95元;3、鉴定费520.00元;4、检查费3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00元计算,为53,094.00元/年÷12月/年×4月=17,698.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00元计算,为53,094.00元/年÷12月/年×7月=30,971.5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00元计算,为53,094.00元/年÷12月/年×3月=13,273.5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00元,为53,094.00元/年÷12月/年×3月=13,273.5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8,152.45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8,152.45元。对于原告诉称仲裁裁决金额大于被告仲裁请求金额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并不依劳动者的主张,故本案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本院依法计算确定。对于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与被告陈正涛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正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8,152.4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