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明与胡晓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胡晓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156号原告:李明,男,生于1963年1月1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娟,女,生于1986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XX,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胡晓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吴虎,被告胡晓娟及被告胡晓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晓娟、XX共同向他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他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胡晓娟向他口头提出借款54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胡晓娟转款540000元,完成了此笔出借资金的交付。由于被告胡晓娟身在外地,未向他出具借条。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因被告XX与被告胡晓娟为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晓娟、XX辩称,1、他们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他们不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胡晓娟的父亲胡某;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胡某借款之后,多次通过胡晓娟的账户向原告还款,累计还款612877元,已经超过了本案诉讼标的540000元,原告还应该向被告退还7287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任何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省广安某矿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在广安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左某,后其历任法定代人为胡某、胡某1、胡某2、左某1、蒋某,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胡某,被告胡晓娟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胡某与胡晓娟系父女关系。2013年4月2日,原告李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的卡号62×××19向被告胡晓娟的卡号62×××13转款540000元。嗣后,胡晓娟以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的卡号62×××39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8月22日向李明转账50000元、400000元、32877元、25000元、7600元,共计515477元。原告李明认为他转给胡晓娟的540000元是胡晓娟向他的借款,而后来胡晓娟转给他的515477元是胡晓娟的父亲胡某通过胡晓娟的卡号偿还的胡某向他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胡晓娟向他的借款540000元并没有归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晓娟及其丈夫XX共同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胡晓娟称她父亲胡某向原告李明的此笔借款已归还了400000元,且已支付了截止2013年7月2日的利息32887元,仅有140000元本金未偿还及2013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李明认可收到了胡晓娟偿还的400000元,但此后又再借给了胡晓娟。诉讼中,原告李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我与胡晓娟、XX民间借贷纠纷案,因在案件中涉及了我与胡某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我本人特作如下说明:1、我与胡晓娟于2013年4月2日的540000元借贷关系与包括胡某在内的其他人无关;2、我也不会向包括胡某在内的其他人就2013年4月2日的540000元主张任何权利”。李明对他收到胡晓娟的还款400000元后又再借给了被告胡晓娟,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胡晓娟、XX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债务胡晓娟与李明明确约定了系胡晓娟的个人债务及胡晓娟与XX约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明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人与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明的书面《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胡某的当庭证实、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四川省广安市某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晓娟转款540000元属实,被告胡晓娟未向本院提供她与原告李明有其他经济往来及她收取该540000元系李明偿还以前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该540000元系被告胡晓娟向原告李明的借款。被告胡晓娟辩称他与李明不相识,该540000元是他父亲胡某向原告李明的借款,是其父亲借用了她的账号转入款项,该款不应由她偿还,且她已通过自己的帐号向李明转款612877元,故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李明将款项转入的系胡晓娟账号,胡晓娟亦按受了该款,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是胡某向原告李明的借款,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胡某实际控制的四川省广安市某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明的借款,胡晓娟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起诉的该笔540000元借款已偿还了40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2013年7月2日的利息32877元,原告李明对此认可,仅称收到该400000元还款后又再借给了胡晓娟,但李明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尚有本金1400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率,但被告胡晓娟认可在实际履行中支付了利息,故本院可支持按年利率6%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胡晓娟与XX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债务胡晓娟与李明明确约定了系胡晓娟的个人债务及胡晓娟与XX约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明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至未还清借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应予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年利息6%支付从2013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3050元,被告胡晓娟、XX负担155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