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钟黎、王福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黎,王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黎,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福荣,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钟黎与王福荣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88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钟黎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1425000元及利息;2、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13813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钟黎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后查封被执行人王福荣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汉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1栋1-2层15号房产;轮后查封被执行人王福荣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51号2栋2层4室房产。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鉴于以上执行及查明的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88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