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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彭泽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81号原告彭泽,人。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点什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云志勇,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彭泽与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村委会主任云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澎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用餐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自己是土默特左旗此老乡乡政府职工,曾在撤乡并镇前承包经营过该乡政府职工食堂。撤乡并镇时,此老乡政府尚有15000元职工餐费、招待餐费未付清。此老乡镇政府在进行撤乡并镇清产核资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约定由点什气村委会向原告澎泽偿还15000元餐饮费。事后,被告点什气村委会已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餐费,并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土默特左旗此老乡财政所零户统管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点什气村委会应偿还原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云志勇辩称,从前任书记李挨龙处了解到确有此事。但是,我们从察镇政府台账上没有查到此老乡有任何尾欠款,现在镇里不承认,没法报,而且村委会未实际就餐,所以我村委会不承担这个费用。而且这都是我上任之前发生的,我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泽系土默特左旗此老乡乡政府职工,曾在撤乡并镇前,承包经营该乡政府的职工食堂。承包期间,乡政府尚欠原告澎泽15000元职工餐费、招待餐费。后此老乡乡政府在进行撤乡并镇清产核资时,经原、被告同意,约定由点什气村委会向原告澎泽偿还15000元餐饮费。被告点什气村委会前任书记李挨龙在任期间,支付过原告澎泽2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盖有土默特左旗此老乡财政所零户统管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默特左旗此老乡乡政府作为原债务人在撤乡并镇时,经原告澎泽(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点什气村委会(新债务人),原告澎泽与被告点什气村委会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点什气村委会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澎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村委会领导更换、未实际就餐、无法查账等理由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被告点什气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村委会支付原告澎泽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之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