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自旭与黄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自旭,黄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96号原告:何自旭,女,汉族,1957年4月23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何峰,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凤,女,1963年7月15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何自旭诉被告黄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旭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黄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自旭诉称,2013年5月、8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和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履行。现要求:1、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玉凤辩称,借原告本金是八万元,后加上两万元利息,换条子时写的十万元。后我又还了15000元,现我没钱,会想办法还钱。原告提交被告黄玉凤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8月5日书写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其款100000元。被告黄玉凤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抗辩已付15000元,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黄玉凤借原告何自旭款60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黄玉凤又借原告何自旭4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玉凤借原告何自旭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黄玉凤抗辩已还15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何自旭不认可,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何自旭的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