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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中秋诉冯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秋,冯明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955号原告徐中秋,女,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冯明书,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徐中秋诉被告冯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秋诉称,被告冯明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该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冯明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对被告冯明书的三姐夫海庆宇进行了调查,证明被告冯明书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徐中秋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冯明书向原告徐中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明书向原告徐中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明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冯明书向原告徐中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后原告徐中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明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明书欠原告徐中秋人民币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徐中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明书偿还该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明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明书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徐中秋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冯明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丕灿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