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浩,男,1998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渭南市白水县。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浩在西安市咸宁东路“网上时空”网吧内,扒窃被害人成某某右侧衣兜内粉色钱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1.3元、银行卡2张及身份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属累犯,建议判处吴浩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浩在西安市咸宁东路“网上时空”网吧内,趁被害人成某某上网之机,从成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盗取钱包1个,内装现金1.3元、银行卡2张及身份证。案发后成某某与网吧工作人员将吴浩控制并报警,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牛明军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吴浩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浩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吴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