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与侍孝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侍孝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178号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00016180501B,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便民方舟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成,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豫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侍孝武,男,1977年9月8日生,住宿城区。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侍孝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占用宿豫区曹集乡道方村侉棚组1.61亩集体土地(现状为耕地,农村道路、沟渠,规划为限制建设区)建设道方加油点,已建成建筑物面积212.72平方米和构筑物面积832.12平方米。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9日对侍孝武作出宿国土豫监罚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1亩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面积212.72平方米,构筑物面积832.12平方米);3、按非法占地面积1.61亩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161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对侍孝武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仍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1.61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中,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侍孝武非法占用宿豫区曹集乡道方村侉棚组1.61亩集体土地建设加油点的事实,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因此,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非法占地所建的建筑物。综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宿国土豫监罚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侍孝武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