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惠炳与顾永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炳,顾永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788号原告:何惠炳,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兴,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何惠炳与被告顾永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顾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何惠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书面或者口头)。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部队服役,1969年在参加军队汇演时认识了被告。退役后,双方偶遇,得知住的较近,但平时没有交往。2005年春节前,双方在路上遇到,被告称被单位开除,原告出于同情给了被告5,000元。此后,原告陆续资助了被告几次。2006年原告在郊区的工厂上海文中礼品礼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列入动迁范围,被告得知后表示愿意帮忙。此后,被告列席过几次会议,帮助稍微修改了点材料,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2009年公司完成动迁至今,被告以动迁补偿款应当分给被告一份为由,不断对原告进行骚扰,经常以电话、短信、上门贴纸、踢门、跟踪、辱骂、恐吓等方式骚扰原告及原告亲属,企图迫使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到原告家骚扰,每次在原告报警,警察或保安到场后,被告即离开。被告从2016年12月开始,几乎每周数次上门骚扰,白天、晚上均会来,有时还会带帮手一起来。2017年2月15日,被告再次上门骚扰,并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引发心肌损伤心梗前兆症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在被告的长期骚扰下,原告及家人都有忧郁症症状,故提起本案诉讼。顾永兴辩称,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动迁事宜提供了劳务,另曾经帮原告向其他公司催债。被告为原告办理动迁事宜时,原告表示动迁下来50万肯定有的,故被告认为,双方有劳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钱款是合理、合法的,此外,被告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身体权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文中礼品礼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列入动迁范围,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名片上显示被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受理上海闵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被告根据原告委托参与了调查、调解。2009年5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该公司搬离原址,并确定了补偿款。2011年5月29日,施某某、范某某为公司股东,施某某任董事长,郑某1、郑某2任董事,范某某任监事。被告认为其就上海文中礼品礼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拆迁事宜向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因被告至原告家索要钱款而报警,分别有以下报警记录:2011年4月24日20时21分许、2013年5月26日21时29分许、2016年6月8日20时34分许、2017年1月3日20时17分许、2017年2月14日20时58分许、2017年2月15日9时14分许。原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大概从2009年起,顾永兴经常到徐虹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找何惠炳、郑某1(系何惠炳配偶),在2101室门口贴纸条,称何惠炳欠钱,何惠炳一家经常为此报警,警察上门将顾永兴劝走,但是顾永兴还是不断来。物业工作人员多次劝阻顾永兴不要进入小区,但顾永兴强行进入小区找何惠炳、郑某1。2016年开始,顾永兴来的非常频繁,有时白天来,有时晚上来,对何惠炳、郑某1一家的生活造成很大困扰。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多次至原告家找原告,并采取踢门、贴纸条等方式,向原告索要报酬。2017年2月15日10时许,原、被告两人发生争执,此后互相推搡。10时12分许,路人报警,称有老人被打,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验伤,诊断: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髋、膝及手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因头颅外伤查EKG示窦性心动过速,房性早搏,短阵房性心动过速,进一步进行了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837.70元。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惠炳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7日、2月21日原告配偶郑某1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容易心慌、紧张、担心约一年,睡眠差等,诊断焦虑状态,予配药处理。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收条、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话账单、被告张贴的告知书、监控截图、监控视频、报警记录、受伤照片、病历、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原告家人病历(郑某1)、公司信息、公安机关材料(物业公司证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名片、房屋拆迁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被告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立案告知书、工作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采取反复上门、张贴告知书等方式向原告索要钱款,被告在原告就被告上门一事多次报警,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劝阻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未能停止该行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侵扰。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再次至原告家,原告报警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推搡,此后,根据报警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倒地受伤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的具体项目,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1,837.70元;原告伤情较轻,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惠炳医疗费1,837.70元;二、驳回何惠炳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何惠炳已预缴),由何惠炳负担24元,顾永兴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