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吉陵与杨光鑫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陵,杨光鑫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707号原告:韩吉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吉陵与被告杨光鑫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消除影响,在《团结报》、州药品销售行业协会伋信平台上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光鑫利用其担任州药品销售行业协会会长便利,私刻协会公章,违反章程,自编湘药协(2017)01号文件,在文件上被告“莫须有”的称“药协常务事会长宋运孝在协会刚成立五天就出面给原告担保,在协会账户借了13000元还信用卡,超期六个月不归还……并限期3月底归还韩吉陵担保的借款……”该文件显系无中生有。污蔑原告占用协会公款,毁损原告名誉。2017年3月16日,被告利用其私刻的公章,手书紧急通知,诬称原告系长期不上班的所谓“秘书长”;2017年3月19日,被告在已被罢免会长职务后,私刻印章,私造文件称原告等人拉帮派造成协会严重损失,妄自撤销原告理事会单位成员资格,乱定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严重损害了原告在药协会员中的声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杨光鑫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起诉书中所讲的原告借用13000元是事实,原告长期不上班,协会的公章也在原告手上,导致协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都是事实,不存在侵犯其名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湘西州药品销售行业协会于2016年7月28日成立,杨光鑫任协会会长,被告宋运孝任协会常务副会长。因宋运孝及协会的副秘书长刘代立等人对协会会长杨光鑫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协会财务收支有疑问,2017年1月,刘代立在该协会建立的微信平台发表了要求杨光鑫说明6万多元的用途及其他财务公开的质询,由此,造成协会成员在微信中发表各自的意见,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2017年2月16日,以杨光鑫为代表的14名理事研究决定,作出湘药协(2017)01号文件,撤销宋运孝常务副会长、刘代立副秘书长职务及罢免会员资格的决定,并将决定上报州民间事务管理局。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团结报》上登报声明罢免宋运孝的常务事会长职务,以及宋运孝持有的该协会的所有印章及票据作废。之后,杨光鑫重新更换了公章。2017年3月16日,协会副会长龙顺新在微信平台上发出了“紧急通知”,声明有个长期不上班的所谓“秘书长”发的开会通知属谣言。2017年3月17日,以宋运孝、韩吉陵、刘代立等人为代表的15名理事,拟召开理事会,杨光鑫将协会办公室的门换锁,协会地点改到团结广场,会议通过罢免杨光鑫的会长职务,同时作出了湘州药协【2017】001号文件。秘书长韩吉陵在微信中发出了罢免杨光鑫的会长职务声明。2017年3月18日,协会秘书处的工作进行细分,由秘书长韩吉陵保管协会行政公章,由副秘书长林中跃保管协会对公账户的支票及密码器。2017年3月20日,宋运孝将上述原协会的印章及票据上交秘书处。另查明,韩吉陵借款13000元的事,借条上是韩吉陵向杨光鑫借款,而并不是向协会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及损害的后果。名誉权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构成名誉侵权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恶意或过失;客观上有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以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纵观全案,原、被告双方是因协会内部的财务管理混乱、不规范引起的矛盾,导致双方在协会微信平台上的言语过激的行为。首先,本院对于原、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的不当行为予以严肃批评,至于韩吉陵借款是向协会借款还是向杨光鑫个人借款,是其债务上的纠纷,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散布虚假事实故意或过失毁损对方的名誉,也没有发生被损害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吉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