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7号原告:李云龙,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祥,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李云龙与被告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栾祥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借款3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栾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栾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云龙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使用期限30天。借款人:栾祥133××××4555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栾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云龙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栾祥2016年2月6日”。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栾祥向原告李云龙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栾祥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栾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凯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