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兴权、康文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兴权,康文琴,熊庆武,时兰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877号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45284810E。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掌鸠河南路*号。法人代表人虞燕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志彪,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兴权,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康文琴,女,汉族,1985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熊庆武,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时兰琼,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罗兴权、康文琴、熊庆武、时兰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龙志彪、被告康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权、熊庆武、时兰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兴权、康文琴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及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逾期罚息1436.93元,合计50436.93元;2、被告罗兴权、康文琴共同偿还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以5043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75‰的逾期罚息、复利;3、被告熊庆武、时兰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信用社与罗兴权、康文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6.5167‰,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罗兴权、康文琴为共同借款人。当天,信用社又与熊庆武、时兰琼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熊庆武、时兰琼为罗兴权、康文琴向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熊庆武、时兰琼为共同保证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即向罗兴权、康文琴发放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到期后,罗兴权、康文琴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康文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罗兴权、熊庆武、时兰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法律事实:罗兴权与康文琴系夫妻;熊庆武与时兰琼系夫妻。2015年9月12日,信用社与罗兴权、康文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6.5167‰;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罗兴权、康文琴为共同借款人。当天,信用社又与熊庆武、时兰琼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熊庆武、时兰琼为罗兴权、康文琴向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信用社于2015年9月12日向罗兴权、康文琴发放了借款本金95000元。2017年2月5日罗兴权、康文琴偿还了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共计11387.47元。现罗兴权、康文琴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1436.93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社与罗兴权、康文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信用社与熊庆武、时兰琼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有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95000元的义务,罗兴权、康文琴作为借款人,对所借款项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现罗兴权、康文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信用社要求罗兴权、康文琴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用社要求罗兴权、康文琴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复利是指资金使用者除了必须对本金部分支付外,对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也必须支付利息。具体复利终值是指本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得利息后,将利息加入本金再计利息,逐期滚算到约定期末的本金之和。本案中,本金在约定期限内的利息罗兴权、康文琴已经支付,信用社在诉讼中主张的1436.93元不是双方在约定期限内的利息,而是逾期后的逾期罚息。故本中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信用社要求罗兴权、康文琴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熊庆武、时兰琼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熊庆武、时兰琼为罗兴权、康文琴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熊庆武、时兰琼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信用社要求熊庆武、时兰琼在以上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兴权、熊庆武、时兰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兴权、康文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2017年3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1436.93元(2017年3月21日的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75‰计算);二、驳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三、熊庆武、时兰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罗兴权、康文琴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熊庆武、时兰琼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罗兴权、康文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罗兴权、康文琴、熊庆武、时兰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逻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