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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卫新与王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新,王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马卫新。被告:王红。原告马卫新与被告王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0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新、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红腾迁房屋并交付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原告将坐落在双台子区胜利街新华委459栋(房籍图号:2-27-459-2-401)86.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李欣使用。2015年3月,盘锦市公安局告知原告承租人李欣将租赁楼房出售给被告王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迁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屋腾迁。被告辩称,2013年1月1日,我与李欣(别名:金美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欣将坐落在双台子区胜利街新华委459栋(房籍图号:2-27-459-2-401)86.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我,售价34.5万元,并承诺2014年5月4日办理房屋过户,因其未履行过户,2014年2月,经盘锦市房产局查询知道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马卫新。2015年1月29日,我向盘锦市公安局报案李欣诈骗,因此案尚未结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2月始,原告将坐落在双台子区胜利街新华委459栋(房籍图号:2-27-459-2-401),面积86.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金美华(别名:李欣)使用。2013年1月1日,买房人王红(乙方)在没有看到原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与卖房人金美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一、甲方将坐落在双台子区胜利街利民小区29号401房(3室1厅86.5平方米)卖于乙方。二、该房屋价款34.5万元。三、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四、本房屋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给甲方。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款29.5万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0月间,被告王红分5次向金美华交付房款29.5万元并使用该房屋。后被告多次要求金美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2014年4月28日,金美华向被告王红承诺如在2014年5月4日前办不下该房屋产权证则返还34.5万元。因金美华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王红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9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以王红被诈骗案立案。后该案被移送至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该案现在侦办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金美华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后向其转让,且被告当庭承认被告与金美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金美华不能向被告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而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可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金美华使用后,金美华在租赁期间隐瞒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在无权处分该房屋情况下私自将该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以欺诈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虽然金美华涉嫌诈骗已经被刑事立案,但其侵犯的对象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而本案系物权纠纷,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合法财产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因此本案作为物权纠纷的处理不必须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从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双台子区胜利街新华委459栋(房籍图号:2-27-459-2-401)86.5平方米的房屋内迁出并交付原告马卫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阚佳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晓红